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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袁州区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八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袁州区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三条 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区范围,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为界,不得越界、超深或超高。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安监、煤炭、发改、公安、环保、水务、林业、工商、税务、供电等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认真做好矿山企业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场)要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正常的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生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采矿行为进行打击。矿产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场)为矿山企业监管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未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矿产资源。
第六条 在区属管辖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并符合袁州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七条 除国家规划勘查矿区外,本区域内探矿权的设立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由申请人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再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必须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法实施勘查,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探矿权人义务。
第九条 探矿权人必须分别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勘查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对探矿权人义务履行检查情况进行预审并报区政府批准同意后,上报办理探矿权年检和延续手续。
第十条 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本级发证采矿权出让一律由国土资源袁州分局代表区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型规模以上的采矿权出让方案应报区政府批准,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市级以上发证的采矿权设置必须经国土资源袁州分局审核报区政府同意。
区辖范围内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开采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且要在本地进行精细加工,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核查论证。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
采挖零星分散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应提交简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三条 对本级发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和价款,由国土资源袁州分局成立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和采矿权价款评定工作小组,对矿产资源储量和价款进行认定和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表;
(四)有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书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本级发证新设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矿区范围;
(二)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区人民政府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地点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5、出让起始价;
6、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7、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准入制。
(一)设置采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2、应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3、有开采方案、生产规划和土地复垦治理计划;
4、要有安监设计规划、环保和水土保持方案。
(二)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各乡镇(街道、场)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情况及离中心城区远近分为三类地区。一类地区是各街道、农牧实验场、油茶林场及彬江、湖田、西村、三阳、渥江、新坊、南庙等乡镇;二类地区是慈化、金瑞、洪塘、新田、芦村、柏木、辽市、天台、寨下等乡镇;三类地区是水江、竹亭、楠木、飞剑潭等乡镇。
各类地区的建筑用砂石、粘土按规划设置规模以上企业和规模以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设置区域为中心城、各乡镇集镇周边及主要公路沿线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的地区;其他区域为规模以下企业设置区。一类地区规模以上企业主要是服务城市建设的企业;二类地区规模以上企业主要是服务集镇建设的企业;三类地区及各区规模以下企业主要是服务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企业。
(三)采矿许可证届满,需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储量服务年限和年生产能力规模必须符合核定要求,如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可以申请办理扩界,增加储量,按协议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延续登记,并予以关闭。
其他各种矿产资源年生产能力规模按市级以上有关标准执行。
(四)下列区域为严禁开采区: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城镇和乡村居民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公里可视范围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500米范围内,湖泊、水库周边区域500米范围内;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电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依法设立项目时,应先期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矿长资格证》和环保审批手续,然后在当地工商部门依法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矿山企业的尾砂库必需办理环评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或无证非法采矿企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函告公安和供电部门,公安部门停供、收缴爆破物品,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在勘查、采矿工作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有选矿设施的矿山企业,必须建有符合环保、安全、水务等有关规定标准的尾矿库。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人要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用工应当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办理劳动保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执行劳动保护待遇政策,严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征收和上缴。严禁各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场)、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变相征收或截留矿山企业应交的各种法定规费和以费代税。
(一)本级发证企业采矿权价款按下列其中一种方式的最低起始价标准执行,征收主体为国土资源袁州分局。
方式一:按年征缴:规模以上的建筑用石矿采矿权价款按矿山设计生产能力规模每年一类地区每吨0.5元、二类地区每吨0.4元、三类地区每吨0.3元,规模以下的每年每吨0.05元;规模以上的砖用粘土矿按矿山设计生产能力规模每年一类地区每吨0.3元、二类地区每吨0.2元、三类地区每吨0.1元,规模以下的每年每吨0.03元;建筑用砂采矿权价款按矿山设计生产能力每年每吨0.2元。
方式二:一次性征缴:规模以上的建筑用石矿采矿权价款按矿山设定矿区内的实际储量一类地区每吨0.4元、二类地区每吨0.3元、三类地区每吨0.2元,规模以下的每吨0.04元;规模以上的建筑用粘土矿采矿权价款按矿山设定矿区内的实际储量一类地区每吨0.2元、二类地区每吨0.15元,三类地区每吨0.1元,规模以下的每吨0.02元;建筑用砂采矿权价款按矿山设定矿区内的实际储量每吨0.1元。
市级以上发证矿种的采矿权价款按市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和办法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0号令)执行。
(三)矿业权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征缴。
(四)有关税收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缴,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归属地乡镇(街道)。
(五)属区本级发证的,在剔除应上缴部分后,对区属实得采矿权价款实行区乡(镇、街道、场)4:6比例分成。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严禁非法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权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缴纳相关土地规费。涉及林地的应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再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保、林地植被恢复等费用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征。
第二十四条 矿业秩序整顿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国土、煤管、发改、安监、环保、公安、工商、林业、水务等部门行政处理抄告相关制度,对下列事项,主办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告知。
(一)探矿权、采矿权设置;
(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执行情况;
(三)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四)新办采矿、选矿企业立项、注册情况;
(五)采矿权、探矿权年度检查情况;
(六)采矿权、探矿权证注销、吊销及变更,延续登记情况;
(七)行政处罚情况;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法勘查开采和转让矿权的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
(三)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已经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六)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七)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九)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十一)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销售活动中,有违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或未取得有关证照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凡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在辖区内从事探矿、采矿行为的,一律不受法律保护,并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督查员制度。区政府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兼职矿产督察员,原则上由各乡镇国土所(站)长兼任,对本辖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袁州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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