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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袁州区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8-5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袁州区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袁州区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巩固扩大封山育林成果,有效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附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资源,不包括林地地表下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互换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林地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四条 本行政区辖范围内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森林资源转让及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辖范围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区林业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区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场)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可以依法继承和再转让。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森林资源转让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森林资源转让范围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一)商品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规划发展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可以进行转让:
(一)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生态公益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权属不清或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资源;
(四)没有取得山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
(五)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森林资源。
 
第三章 森林资源转让管理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应纳入森林资源转让管理;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按照自愿原则,视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意愿可纳入也可不纳入森林资源转让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它森林资源转让可以采用以上方式,也可以采用其它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区林业、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转让的森林资源,分别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转让,在报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前,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或林地面积500公倾以下的森林资源转让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500至1000公倾的森林资源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1000公倾以上的森林资源转让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根据转让面积大小向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森林资源权属证书;
(三)林地地类、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形图,以及林种、林龄、树种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转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转让共有或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合资、合作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的,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当同时提供同意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五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森林资源转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拟转让的森林资源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决定,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之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述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还应报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件和住所等;
(二)转让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等;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需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支付方式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防火、防盗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原则上要求合同期满归还时,林木郁闭度不得小于0.6;未郁闭的,其林木保留株数不得少于合理造林株数的85%;
(七)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须注明转让方提供林权证的义务并提供原林权证。转让方不能提供林权证的,还须注明同意权属变更登记、转让期内权属归受让方所有、合同期满原林权证自动生效等内容;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和管护。应当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必须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章 森林资源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依法进行转让的森林资源,当事人提出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的,应当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照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原林权证。
第二十一条 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森林资源转让,其转让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15年,最长不得超过转让人的森林资源权益享有期限。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转让合同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的森林资源转让,原则上予以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依法赠与或继承的森林资源,当事人提出产权变更登记申请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时, 森林资源所在地乡、村、组应当调查核实,确保森林资源权属清楚、无争议。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过程中涉及因林改期间出现的错登、漏登、重登等情况,需要补办或变更林权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报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补办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转让多户农户森林资源的,应逐户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逐户签订转让合同确有困难而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总转让合同的,参与转让的所有权利人均必须在总合同上签字同意,否则,不得办理森林资源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的合同面积原则上以林权证面积为准,林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时,在进行实地丈量后,可适度调整。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森林资源转让或管理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森林资源权属变更登记,不得安排木材采伐计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办法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必须真实有效,林地所有权利人必须作为见证人,现场见证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出现代签合同的追究代签人和见证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森林资源转让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绚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或其它不符合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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